(上海人大網)上海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今天(24日)繼續舉行,表決通過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上海市信訪條例》等13件地方性法規作相應修改。
“打包”修改13件地方性法規
背景是啥?
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憲法修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
修改些啥?
為貫徹落實好《憲法修正案》、《監察法》,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時啟動對本市現行有效地方性法規的配套專項清理工作。要求以《憲法修正案》、《監察法》為準則,全面梳理本市地方性法規中與之不相適應的問題。
主要修改內容
關于“監察機關”的名稱
《監察法》明確各級監察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為此,將“行政監察機關”、“行政監察部門”、“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關于監察機關的執法依據
隨著《監察法》的頒布施行,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監察法》的規定行使監察職能,對公職人員進行監察。為此,將監察機關的執法依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關于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機關對違法公職人員作出的處置內容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對違法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由處分決定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公務員給予“處分”。考慮到法規中處分決定機關既包括監察機關,也包括其他有權處分機關,為此,將“行政處分”、“紀律處分”修改為“處分”,將“追究行政責任”修改為“給予處分”。
決定具體修改條款
將下列法規中的“行政監察機關”、“行政監察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1、《上海市信訪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2、《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3、《上海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四十四條;
4、《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
5、《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三十九條;
6、《上海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條例》第三十三條。
對下列法規中監察機關對違法公職人員予以處分的法律依據作出修改:
7、在《上海市供用電條例》第四十一條中增加監察機關的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8、將《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第六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對下列法規中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機關對違法公職人員作出處置的表述作出修改:
將下列法規中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修改為“處分”
9、《上海市信訪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10、《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第四十五條;
11、《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第二十三條;
12、《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第二十四條;
13、《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14、《上海市供用電條例》第四十一條;
15、《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四條
16、《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六條
17、《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
18、《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三十九條;
19、《上海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條例》第三十三條;
20、《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規定》第二十五條;
21、《上海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將下列法規中的“追究行政責任”修改為“給予處分”
22、《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第六十九條。
(責編: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