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人大代表的監督主要集中在代表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的相關內容里,主要歸納有五個方面。
一、代表應當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代表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代表接受監督的方式有: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代表應當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代表接受監督的內容就是代表的各項法定職權和各項法定義務的履行情況。直接選舉產生的代表,包括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縣、鄉(鎮)人大代表都要在縣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的定期組織下,向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二、對代表職業活動的要求(代表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三、罷免代表(代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四、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兩種情形(代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一是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二是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這兩種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
五、代表資格終止的七種情形(代表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一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二是辭職被接受的;三是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四是被依法罷免的;五是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六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七是喪失行為能力的。(本內容編輯自蔣元文主編的《人大代表履職能力提升培訓講義》)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