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制憲對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權”的討論
1954年憲法規(guī)定逮捕、審判全國人大代表要經過一個特別的程序,即對全國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進行特別保護,亦稱為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將憲法草案初稿第三十三條調整為第三十七條,具體規(guī)定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
同天,通過的全國人大組織法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span>
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有關地方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作了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準。”這里對鄉(xiāng)級人大代表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實行同等保護。
從以上可以看到,1954年憲法、1954年全國人大組織法、1954年地方組織法充分考慮吸收了各方面在討論憲法草案過程中提出的意見。
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權”制度的修改和細化
1979年7月通過了修改后的地方組織法,它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大設立常委會,將同意逮捕、審判或者批準拘留縣級以上地方人大代表的機關,由代表大會主席團修改為人大常委會。另外,取消了鄉(xiāng)級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這是1954年以來地方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權”制度的首次變化。
1982年12月修改的憲法和通過的全國人大組織法,對1954年規(guī)定的全國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制度作了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把在全國人大會議期間,逮捕或者審判代表的許可權,由代表大會行使修改為由代表大會主席團行使。既便于操作,又能保障代表依法執(zhí)行職務;二是把“審判”修改為“刑事審判”;三是把對代表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明確為“公安機關”。這是1954年以來全國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權”制度的第一次修改和細化。
1986年修改地方組織法,對1979年通過的地方組織法有關地方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的規(guī)定作了修改,使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制度,與全國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權”制度完全一致。
1992年通過的代表法在上述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權”制度的基礎上作了兩個方面的補充:第一,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如果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監(jiān)視居住、司法拘留、勞動教養(yǎng)等,應當經該級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許可。第二,鄉(xiāng)級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zhí)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xiāng)級人大。
2010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代表法,在代表的人身“免捕權”制度方面,又增加規(guī)定: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委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代表法規(guī)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大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zhí)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這是對代表的人身自由保護許可程序的完善。
(責編: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