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逮捕、刑事審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比如A市人大代表在B市涉嫌犯罪,B市公安局要對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則應該由B市的公安局直接向A市的人大常委會(如在會議期間則向大會主席團)報請許可,由A市人大常委會(或大會主席團)會議討論決定同意后方可執行。但在實踐中,由于空間及申報的環節因素,大多數地區采取的是B市公安局通報A市公安局,由A市公安局向本市人大常委會(大會主席團)進行申報批準,或者是由A市公安局協助B市公安局進行申報批準。這里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采取的是逮捕措施,則應由B市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在批準逮捕前向A市人大常委會(或主席團)提出申請批準。
(責編:劉自平)